假流水假材料申请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吗?借款人自己也要担责
找人做假材料去申请贷款,触的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处罚对象是取得贷款的申请人本人,替他做材料的一方按共同犯罪处理。这篇按法条讲清罪名的两个构成要件、它与贷款诈骗罪的分界、签字承诺的法定义务,以及中介失联后责任怎么分。
找人做一套假流水、假合同去申请贷款,罪名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它管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那个人,也就是申请人本人;替他做材料、收了费的那一方按共同犯罪处理,两边都在射程里,不存在「材料是别人做的,责任归别人」这回事。罪与非罪的分界在两处:有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有没有「压根不打算还」这层意思。
骗取贷款罪要同时满足两件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成立:以欺骗手段取得,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缺了后一个,本罪不成立。
这个写法 2021 年 3 月 1 日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里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删掉了。删之前,多次骗贷、数额巨大这类情形即便银行一分钱没亏也可能入罪;删之后,入罪这一档必须有实际损失。被删的只有前半段那一处,后半段加重档里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样留着。
把它读成「只要还得上就没事」很危险。损失指银行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要等贷款到期还不上、抵押物处置不足才显形,距离签字往往已过去两三年;何况不构成这一条,不等于不构成别的罪。
数额门槛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罪状照抄上面那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份规定 2022 年 4 月 29 日发布、5 月 15 日施行。
还有一层常被漏掉:本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处罚。以公司名义申请、公司盖章挡不住个人——签字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办的人,就是条文里那两类。
和贷款诈骗罪的分界:有没有打算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两条罪的行为外观几乎一样,分界只有五个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说白了就是一开始就没打算还。差别落在三处:
- 起刑点。贷款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数额五万元以上(同一份规定第四十五条),骗取贷款案是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前者数骗到手的钱,后者数银行实际亏掉的钱。
- 刑期。骗取贷款罪的上限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主体。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有单位犯罪的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通篇没有。
「有没有打算还」不靠事后表态,看的是钱去了哪里、有没有真实的还款来源。
签字那一刻,承诺的是材料真实
申请表末尾那句「本人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很多人当成格式套话。它背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义务人写的是「借款人」,不是「经办人」,也不是「材料提供方」——把手续委托给别人办,这条义务不跟着转。
配套还有两条:第六百七十二条给了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权利;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提前收回或者解除合同。
这一层最容易被低估:不需要立案,也不需要判决。银行事后核到材料不实或者资金流向对不上,一纸通知就能让原本按三年安排的资金很快到期——刑事那条线一步没踩,账已经翻了。
再往上是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撤销权在被欺诈的那一方,也就是银行。撤销之后按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担责。
中介失联之后,责任怎么分
刑法第二十五条写得很直白: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申请人和替他做材料的人是共同犯罪关系,不是「谁经手谁负责」的替代关系。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谁主谁从看各自作用——常见的结构里,出面申请、当面签字、账户收款、把钱用掉的都是申请人本人,这串动作很难算「次要或者辅助」。所以「人跑了就查不下去」不成立:每个人按自己的行为和作用分别定罪量刑。
另有一类风险是独立的:材料里出现假印章、假证件,本身就是单独的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第三款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基本刑都在三年以下这一档并处罚金,且不以银行产生损失为前提。
至于付出去的那笔代办费,起点是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无效之后仍按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原则上返还,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担责。所以能不能要回、要回多少看过错怎么分,不是「无效就全额退」。
材料已经递上去了,还剩哪些余地
先分清自己在哪一步,三种处境差别很大。
- 还没放款。撤回申请是完全握在自己手里的动作。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构成要件是「取得」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取得就谈不上损失。
- 已放款、还在正常还款。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钱、按期还本付息,「重大损失」这个要件就一直不成立——这是构成要件本身决定的,不是什么技巧。反过来,资金被挪去别处,最容易把民事纠纷推成刑事案件。
- 已经逾期。这一步要按具体案情判断,超出一篇科普的范围,需要的是执业律师。
有几件事在哪一步都适用:不要再补一份不实材料去圆前一份,刻意规避是加重情节不是补救;把与中介的往来记录留全,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收费单据都算,作用大小靠证据说话;主动向银行说明并配合,好过等对方自己查出来。
还有一件常被混淆的事:办贷款时被收的费合不合法,和材料真不真实是两回事——收费那头全合规,材料这头照样单独成罪。
判断标准只有一条:这份材料原样拿给银行去核,能不能对上。对不上的部分是谁做的、花了多少钱、是不是所谓的行业惯例,法条都没问。它只问一件事——取得这笔贷款的人,有没有用欺骗手段。
引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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