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贷款被收服务费合法吗?砍头息、包装费、保证金的法律依据

办贷款时被第三方收钱,合不合法要看三条规定:互联网助贷业务中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金规〔2025〕9号第六条);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犯罪。本文把常见的收费名目逐条对应到条文上。

办一笔贷款,钱可能流向三处:给出资机构的利息、给评估登记等环节的法定费用、给中间人的所谓服务费。第三种名目最多,也最缺依据。判断一笔收费该不该付,看的不是收钱的时间点,而是收钱的人凭什么资格收、有没有写进合同、算不算进你的年化成本。下面把常见的收费名目逐一对应到条文上,并给出自己核对的方法。

一、先把三种钱分开

  • 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价格,按年化利率计算,白纸黑字写在合同里。
  • 法定的第三方费用:不动产抵押登记、评估、公证等环节由对应机构收取,有收费依据、有票据,金额和流程对得上。
  • 中间人的服务费:由第三方向借款人收取,叫法五花八门,争议也集中在这一类。

三种钱性质不同,但对借款人来说都是同一笔资金的代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3月12日发布)第三条写得很明确: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凡是为了拿到这笔钱而付出去的,都要算进成本,不能只盯着合同上那个利率数字。

二、互联网助贷业务里,平台不得向借款人收息费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2025年4月1日发布,2025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者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服务机构不得通过咨询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

「以任何形式」这五个字,把收费的先后顺序排除在判断之外了。流传很广的那句「等钱批下来之后才收,就说明对方正规」,在这条规定面前站不住:先收后收都是收,判据是收钱的主体有没有资格、依据什么收,不是排在放款之前还是之后。

这份通知管的是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时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的合作,不覆盖所有借贷场景。但它划出的那两条线是通用的:向借款人收钱的资格从哪来,以及这笔钱有没有被计进综合融资成本。

三、砍头息:法律直接规定按实际到手的钱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先扣一笔再放款,成本会被抬高多少?下面这组数字是为说明算法自设的假设,不是任何市场行情:

  • 合同金额 100 万元,放款时先扣掉 5 万元,实际到账 95 万元;
  • 期限 1 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票面年利率 6%,利息按合同金额计算,即 6 万元;
  • 一年后需要付出 100 万元本金加 6 万元利息,合计 106 万元,而实际用到的钱只有 95 万元;
  • 真实成本 =(106 − 95)÷ 95 = 11.58%(单利口径;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它与 IRR 口径的结果一致)。

票面写着 6%,实际承担的接近 11.6%,差了将近一倍。按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这种情形下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即 95 万元认定并据此计息。所以合同金额与到账金额对不上时,先要做的是把差额的性质问清楚、写进合同。

四、有人替你「优化」申请材料,风险留在你名下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责任落在申请人身上——签字的是你,承诺材料真实的也是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施行)修改后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次修改删掉了原条文里「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要素,入罪门槛提高到「造成重大损失」,但门槛提高不等于没有后果: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以及留在信用记录上的痕迹都是现实存在的。本文不介绍任何具体做法,只说清一件事——材料以你的名义提交,出了问题,替你「操作」的人不会跟着承担。

五、保证金和验资费:审批不看你临时存进去的一笔钱

授信审批看的是能被第三方验证的数据:纳税记录来自税务系统,开票数据来自发票系统,结算流水来自账户本身,信用记录来自征信系统。这些数据的共同点是申请人自己改不了,所以它们才能当作还款能力的证据。

临时转进某个账户的一笔钱不属于这一类,它既不产生可核验的历史,也不改变经营状况。凡是要求先把钱转到指定账户、再由对方去「走流程」的,这笔钱与审批本身无关。「有关系、能打点」同理:信贷审批是留痕的流程,这种说法要么是编出来的,要么指向另一类刑事风险,掏钱的人都得不到保护。

六、跟信用记录有关的收费,卖的是一件不存在的东西

个人信用记录要更正,法定路径只有「提出异议」这一条,而且不收费。《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1月21日公布,2013年3月15日施行)里有三条直接相关:

  • 第十六条: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应当予以删除。注意起算点是「事件终止之日」,也就是欠款结清那天,不是逾期发生那天。
  •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收到异议的一方应当在20日内核查处理并书面答复。
  • 第二十六条: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答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条读下来结论很直接:记录错了提异议,权益被侵害可以投诉、也可以起诉,这几条渠道都不向本人收费;记录本身没错的,保存期满自动删除,不存在提前抹掉的办法。所以任何以「花钱把个人信用记录改掉」为内容的收费,卖的都是一件不存在的东西。

企业那一侧是另一套制度,别混为一谈。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信息被公示等情形,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2025年11月21日公布,2025年12月25日施行)申请信用修复;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提交申请,需要一并交的材料条文里逐项列着。这跟个人信用记录不是一回事,渠道和依据都不通用。

七、把所有费用合到一起,才是这笔钱的真实价格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要求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营销时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规定采用单利计算方法的应当说明是单利。这两条给借款人提供了一组现成的提问模板:

  • 这个数字是年化,还是从月度、日度换算过来的?
  • 它是单利口径,还是 IRR(内部收益率)口径?
  • 除利息之外还有哪些费用,分别由谁收?
  • 这些费用是否已经计入报出来的这个年化数字?

同一笔钱,把服务费、担保费、评估费放进现金流一起算,和只算利息,得出的年化数字可以差好几个百分点;分期归还的场景差得更多,因为本金被实际占用的时间不足全期。贵不贵,只有把所有现金流按同一口径算完才有答案。

八、签字之前自己能核对的六件事

  • 合同金额与到账金额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话,差额是什么性质、写在合同哪一条。
  • 所有费用的收取方、名目、金额是否都写进了书面合同,能不能开具发票。
  • 放款账户是不是本人或本企业的账户;对资金用途有约定的(例如受托支付),是否按约定执行。
  • 申请材料是不是本人填写并签字,有没有人代签、代填。
  • 报出来的年化利率是什么口径、含不含费用;必要时按自己的还款计划复算一遍。
  • 与信用记录有关的问题,走《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异议和第二十六条的投诉,不需要为此付钱给任何人。
判断一笔收费该不该付,问三个问题就够了:收钱的人凭什么资格收、这笔钱有没有写进合同、它算不算进年化成本。三个问题里只要有一个答不上来,这笔钱就不该付。以上口径以官方最新文件为准。

引用来源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规〔2025〕9号|2025-04-01|原文
  2.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关于明确贷款年化利率展示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2021-03-12|原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05-28|原文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文本,公报合订本内含刑法全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六十六号|2020-12-26|原文
  5.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01-21|原文
  6.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2025-11-21|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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